劳动者拒绝加班不构成单位规定的不服从工作安排
单位主张劳动者拒绝加班属于拒不服从公司岗位调配或拒不服从公司正当的工作安排,因违反法律规定未获支持。
基本案情
费某于2013年4月25日到庆申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申公司)担任旅游车驾驶员,旅游出车19次,后因被投诉,改开班车,出车12.5天,期间,仍然因服务态度屡遭投诉。
2013年6月3日,上海手拉手旅行社称将不再租用庆申公司的车辆。6月21日,因元一电子有限公司需要,拟安排费某次日加班出车,经公司计调安排及法定代表人电话通知,费某拒绝加班。
后,庆申公司以费某多次被投诉、不服从公司安排、拒绝加班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劳动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该委支持劳动者请求后,用人单位不服,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用人单位诉称:费某多次被投诉、不服从公司安排、拒绝加班,属于严重违纪,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法院认为
本案中,庆申公司系以费某被投诉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车辆规范运营管理条例规定,经营规范要求是服务无投诉,违约处置办法为“第一次罚款500元,第二次罚款1,000元,第三次罚款2,000元并终止经营合同”,而本案仲裁期间庆申公司只提供了两次投诉的证据。
虽然庆申公司在处罚决定中提出费某拒绝加班开车,并认为此行为符合员工手册第八章第8.2.1.3条第5项的规定,属于拒不服从公司的岗位调配或拒不服从公司正当的工作安排,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因此加班需与劳动者协商,本案中费某拒绝加班出车,不属于违反劳动纪律,庆申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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