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非法经营案被判处缓刑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20刑初10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暂住地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王文德,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王文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黄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得甲醇后进行勾兑,并将甲醇燃料销售至本市嘉定区更玖菜大食堂、南塘农家菜、有家大食堂、闵行区青年大食堂、本区阿康烧烤,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乔某某、吴某某、冯某某、叶某某、李某某、刘某1、刘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案发经过,公安部消防局上海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技术鉴定报告,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国家限制买卖的危险化学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确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甲醇燃料一瓶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黄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万剑峰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明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1、简述案件情况
黄某自2015年起大量出售甲醇燃料被公诉,后委托本律师进行代理辩护。
2、律师点评
王文德律师接到被告人家属委托之后,多次会见被告人,核实公诉机关指控的每一个细节,又结合本案为法院所在地的新型案件,之前量刑没有参考。因此通过其他法院的判例,及时提出被告人涉及非法经营罪的定罪标准等有待进一步明确。后经过努力,最终争取被告人缓刑处理的满意结果。
3、律师建议
本案虽然罪名是非法经营,但是私自出售甲醇燃料是否必然属于犯罪,本身值得商榷。但是鉴于委托本律师的时候被告人已经认罪,并争取早日回家,愿意认罪换取从轻处罚。辩护人尊重被告人及家属意见,为被告人做罪轻辩护。对于此类案件,建议当事人和家属一定及时委托律师会见,防止错过最佳时间,被告人一旦认罪,依照目前的法治环境,再翻供的话,对量刑还是从轻都是不利的。
作者:王文德律师
时间:2019年0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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