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XX、郭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律师观点分析
1、案件详细情况 :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冯XX,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
辩护人颜XX、王X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自报荣X,女,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张XX,上海XX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X、荣X犯抢劫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XX及其辩护人颜XX、王XX,被告人荣X及其辩护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冯XX、荣X驾驶车辆尾随被害人黄XX至本区泖港镇新XX、中XX东约100米处,被告人荣X借问路之由叫停被害人黄XX,冯XX随即下车使用催泪喷射器喷射黄XX,同时抢走其佩戴的黄金项链,上车后交由荣X保管并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足金项链及吊坠价值人民币6,053元,被害人黄XX因外伤致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黄XX的陈述,证人朱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案发经过等,证明被告人冯XX、荣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XX、荣X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冯XX系主犯;被告人荣X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XX具有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冯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意见为,被告人冯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有立功情节,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荣X辩解,冯XX让其向被害人问路,其就问了被害人“泖港怎么走”,冯XX下车后做了什么其不清楚;项链是在其包内搜出来,但其不知项链从哪里来的。其辩护人意见为,冯XX、朱XX均表示此次抢劫无商量预谋,虽然赃物在荣X的包内,但事发时荣X处于醉酒状态,无法知晓赃物的情况,荣X向被害人问路是出于朋友的信任,故被告人荣X主观上没有作案动机;冯XX下车、向被害人喷射、夺取被害人项链、上车逃走已完成了全部抢劫行为,而荣X始终在车上休息,故荣X在客观上没有实施暴力、胁迫等抢劫行为;证人朱XX作为本案唯一目击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荣X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冯XX、荣X和朱XX驾驶苏ADXX**轿车从本区小昆山XX村芦家出发至本区泖港镇,先在泖港镇地区驾车转悠后至泖港镇一饭店吃饭。当日13时许,被害人黄XX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泖港镇新XX、中XX时,被告人冯XX、荣X等人即驾车尾随被害人黄XX至本区泖港镇新XX、中XX东约100米处,被告人荣X借问路之由叫停被害人黄XX,被告人冯XX随即下车使用催泪喷射器喷射被害人黄XX,同时抢走被害人黄XX佩戴的价值人民币6,053元的黄金项链1根(含吊坠),被告人冯XX上车后将项链交由被告人荣X保管并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冯XX等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黄XX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黄XX的陈述表明,2016年6月17日12时55分许,其沿泖港镇新XX由西向东行驶至中XX时,见到马路南侧停着1辆黑色轿车,后其继续行驶至新明路中XX东铡50米处时,该轿车跟上来至其边上停下,坐在轿车副驾驶位置的一中年女子向其打听“泖港怎么走”,其就说“泖港就前面转弯就到了”,其刚说好开车的中年男子下车走到其面前,用手掐住其脖子,后又用东西朝其脸上喷了2下,这时其眼睛已经看不清,并感觉该男子扯其脖子上项链,其就一直大声喊“救命”,后该男子开车逃走,其即赶回厂里报警。其被抢项链包括挂坠,于2014年以6,000多元购买。
2、证人朱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表明,2016年6月17日10时许,冯XX在松蒸公路昆港路路口驾车接其、荣X至泖港镇吃饭,期间一共喝了2瓶白酒,在吃饭时,冯XX讲信用卡欠钱,其也见到了冯XX将项链放在荣X的包里。下午1时许,冯XX驾驶黑色轿车,其坐在后排座位休息,荣X坐在副驾驶位置并与冯XX在用家乡话交谈,后冯XX将车停在泖港镇一条路上,冯XX下车后不久又上车,冯XX说那个阿姨戴了根项链,还叫荣X下车问路,这时其看到50多岁阿姨骑了电瓶车往前开,冯XX开车追了上去,当时副驾驶玻璃摇下来了,荣X问阿姨泖港怎么走,阿姨回答并指路,冯XX下车走到阿姨边上,其看到冯XX拉了阿姨胸前一下,随后听到阿姨叫喊,冯XX让阿姨不要叫,后冯XX拿了项链上车给了荣X。回到小昆山XX村芦家206号后,冯XX从荣X包内拿出1根项链并说是刚刚问路的阿姨的,其见到项链已断成2截且有挂坠,之后项链又放回荣X的包内;当日,冯XX载其、荣X驾车至昆山,在昆山住了二晚后回到上海,过了几天,又去了蒙城住了三晚,后又至镇江,于2016年6月29日回到上海。
3、上海XX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表明,被害人黄XX因外伤致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4、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和上海市松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表明,涉案项链及吊坠为足金,共重17.86克,计价值人民币6,053元。
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表明,(1)从苏ADXX**轿车手刹处的储物箱内搜查出黑色催泪喷射器1瓶。(2)从荣X的暂住处的黑色包内查获项链(含吊坠)1根及外貌特征,后将项链(含吊坠)发还被害人黄XX。
6、案发及抓获经过表明,2016年6月29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冯XX,后在被告人冯XX协助下抓获被告人荣X。
7、被告人荣X2016年6月29日的供述节录,2016年6月17日9时30分许,冯XX开车至其暂住处接其和朱XX至泖港,先在泖港镇上开车转了几圈;至11时30分,在泖港一饭店吃中饭,三人喝了二斤白酒,后其坐副驾驶、朱XX坐后排,冯XX开车至一水泥路,看到50多岁的阿姨骑着电瓶车,冯XX就开车追了上去,然后冯XX叫其问阿姨路,其拉下车窗问阿姨泖港怎么走,阿姨停下车帮助指路,冯XX下车走到阿姨面前并抢了阿姨脖子里的项链,随后用喷雾喷阿姨,阿姨边揉眼睛边喊,冯XX上车并将抢来的项链放在其包里,随后冯XX开车离开泖港。吃饭时候,冯XX说最近缺钱要弄点钱花,其还问他怎么弄,他说叫其别管,会想办法的。
对于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荣X是某参与抢劫的问题:经查,(1)被告人冯XX供称在吃中饭时向被告人荣X及朱XX提出信用卡缺钱,荣X、朱XX听后没有回音;被告人冯XX的上述供述得到了证人朱XX证言的印证,且被告人荣X在侦查阶段也曾供认冯XX在吃饭时曾提出缺钱要弄点钱,虽然双方关于缺钱的理由供述不一,但双方在吃中饭时确实提到了钱的问题,故被告人荣X在庭审中否认关于该事实的辩解,不予采信。(2)被告人冯XX供述在见到被害人黄XX骑电动自行车经过后即开车尾随被害人,并告知了被告人荣X被害人有项链并想办法叫停被害人,被告人荣X明知刚从泖港镇出来,且在吃饭时被告人冯XX讲过缺钱,明白被告人冯XX意欲何为的情况下问被害人“泖港怎么走”,从而使被害人停车指路,为被告人冯XX直接实施抢劫创造条件。(3)被害人因被告人荣X的问路而停下指路,被告人冯XX随即从车内拿了催泪喷射器走到被害人处,向被害人眼部喷射并抢得项链。被告人荣X在庭审中辩称在被告人冯XX下车后在与证人朱XX聊天,不知冯XX下车后做了什么,与证人朱XX关于全程目击冯XX抢劫的过程不符,且证人朱XX也没有证实其与荣X在车内聊天。(4)被告人冯XX证实在其喷射催泪济后被害人边揉眼睛边喊叫与证人朱XX关于被害人发出叫喊声能够吻合;被害人所停车位置与被告人荣X相距很短,被告人荣X不可能没有目击,更不可能没有听到被害人的喊叫声,况且与其到案后供述“冯XX从驾驶室下车走到阿姨面前并抢了阿姨脖子里的项链,随后用喷雾喷阿姨,阿姨边揉眼睛边喊”不吻合,故被告人荣X在庭审中供称没有注意到冯XX抢劫,也没有听到被害人喊叫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也说明被告人荣X没有如实供述事实。(5)被告人冯XX上车后即将项链交由被告人荣X保管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冯XX的供述,且有证人朱XX证言的佐证,并与被告人荣X到案后供称冯XX将项链放在其包内的供述也能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荣X供称直至2016年6月29日警方从其包内搜查出项链才知以及在江苏省昆山市时冯XX拿出项链才知晓的辩解,亦明显与事实不符,且被告人荣X对于何时知晓项链的辩解上存在前后供述矛盾,也能证明告人荣X没有如实供述事实。综上,被告人荣X在抢劫现场以问路为由叫停被害人,为被告人冯XX劫取被害人财物创造了条件,且被告人荣X当场接受被告人冯XX所劫取的赃物,被告人荣X在主观上、客观上配合被告人冯XX实施了抢劫行为,故对被告人荣X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均不予采纳。
二、关于证人是某出庭作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9条和第187条分别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证人证言分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和非出庭作证的证言。而本案证人朱XX对午饭期间三方间言语交流、乘坐车辆位置、荣X向被害人问路、冯XX具体实施抢劫过程和将项链交给荣X所作的证言,与被告人冯XX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荣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故证人朱XX并不是需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况且辩护人在庭审前已经阅看证人朱XX的证言且未提出申请证人朱XX出庭作证,在庭审中公诉人亦已加以宣读证人朱XX的证言,法庭也让辩护人、被告人对证人朱XX证言发表质证意见,故证人朱XX的证言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对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X、荣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冯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荣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冯XX到案后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行为,属于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冯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冯XX在家属的配合下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荣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项链(包含吊坠)一根,发还被害人黄XX(已发还)。
四、扣押在案的催泪喷射器一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吉良
代理审判员 王美娟
人民陪审员 马蒙恩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2、律师点评:接受委托后,就案件情况进行分析,分析出对委托人有利的辩护意见,该案犯罪事实清楚,委托人系初犯、偶犯,并且有认罪情况,辩护人提出以上理由,请求法院对委托人从宽处罚。
3、给出相应的建议或意见
犯罪协议人在第一次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时及时委托律师,能够最大限度的维护自身的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