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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寻衅滋事宣告缓刑

律师观点分析

1、简述案件详细情况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8刑初5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辩护人苏秀萍,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滕某某。

辩护人王文德,安徽一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

辩护人张沁芳,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1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滕某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韧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苏秀萍、被告人滕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文德、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沁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31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某某路、某某路口时与后车司机被害人刘某某(已行政处罚)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后吴某某同车人员被告人滕某某、李某等人与刘某某同车人员杨某某、户某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下车,双方发生争吵并互殴。期间,被告人滕某某持路边捡到的一个簸箕和一把扫帚殴打对方。被害人刘某某被殴打后欲使用手机报警,手机被被告人吴某某一方人员夺取后砸坏。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左眼部挫伤,左第6肋腋前段骨折,分别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吴某某、滕某某、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滕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某、户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户某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录像,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户籍资料、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滕某某、李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某、滕某某、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滕某某、李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均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滕某某、李某的辩护人分别以其当事人系自首、初犯、偶犯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吴某某、滕某某、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段美玲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姚超宇


律师点评

    对于证据事实确实充分的案件,律师应当帮助委托人进行分析判断案件的走向,特别是现在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量刑影响很大。本案中,被告人刚开始并不愿意认罪认罚,但是阅卷之后本律师发现从视频或者证据方面都完全可以在零口供的情况下定罪。如果被告人能够主动认罪认罚,再争取被害人谅解,缓刑还是有机会的。在辩护人通过与检察院、法院的反复沟通下,最后取得了缓刑的良好结果。


建议或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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