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成功辩护缓刑
律师观点分析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象山县。
辩护人沈红国、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王某某,女,196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杨浦区。
辩护人王文德,安徽一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二部刑诉[2018]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沈红国、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文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起,被告人夏某某以卓朋财富(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朋公司”)的名义,先后租借本市徐汇区田林东路XXX号汇阳广场12楼1201室、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号掘金大厦418室、虹口区曲阳路XXX号XXX室作为办公地点,雇佣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担任业务员等职,在未获得相关许可的情况下,以投资中小型企业,承诺还本并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发放宣传单等方式对外宣传其公司理财产品,并采用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经审计,自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夏某某等人以卓朋公司的名义,采用上述方法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5,759,300元,截至案发,尚有本金人民币5,305,538.08元无法归还。其中,被告人王某某涉及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2,519,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王某某结伙,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投资有关项目为由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并给予高额回报,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退赃行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分别以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被告人王某某自首、退赃为由,请求对夏、王从宽处罚之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宣告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律师点评
本案系王文德律师在担任法律援助时接受家属咨询接受委托的案件。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告人王某某是一个60多岁的老人,公司对外宣称该被告人是公司主管,主要利用被告人上海本地人身份,以取得受害人的信任,其实际工作性质和待遇与其他业务员并无差别。根据律师了解到的实际情况,反复与承办沟通,在临近报捕之际争取了取保候审,也为后期的缓刑打下基础。
律师意见
针对每一个案件,既不能盲目乐观。相信承办民警回去等消息,不需要委托律师的劝告,也不要太过悲观,积极及时委托律师跟进,主动发现问题,寻找辩护空间,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