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孙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法院采纳一部分意见,少刑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孙x书,男,1981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本市嘉定区。
辩护人王文德,上海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21]2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书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书及其辩护人王文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被告人孙x书为了达到具备运输危险货物的资质,提供本人及徐某某等人的个人信息用于伪造车牌为沪DQXXXX、浙AEXXXX、浙A2XXXX、浙AEXXXX车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危化品运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危险货物运输)》以及孙x书等四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等国家机关证件各4本,共计12本。
2020年12月29日,被告人孙x书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机关收缴上述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共计12本。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x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执法记录仪录像、扣押清单、办案说明,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机动支队、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等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等,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机动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书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孙x书在犯罪中所起作用非辅助、次要,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孙x书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孙x书未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提出孙x书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x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情节,辩护人另提出对被告人孙x书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x书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9日起至2024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危化品运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危险货物运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等证件予以没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