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窦某妨碍公务罪,法院采纳辩护人意见,判处拘役五个月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x先,男,1958年1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文盲,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连江镇;2019年3月因阻碍执行职务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文德,上海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9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x先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x先及其辩护人王文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7月26日18时3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七宝派出所民警唐某等人在本市闵行区吴宝路、漕宝路北约100米处进行交通整治时,查获被告人窦x先在机动车道上违法骑行自行车。被告人窦x先拒不配合民警执法,不愿接受处罚,造成数十名群众围观;在民警传唤其时挣扎抵抗,造成民警唐某右手挫伤。经鉴定,民警唐某右手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
同日,被告人窦x先被传唤至虹桥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被告人窦x先拒不认罪,后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唐某、徐某的证言,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简要经过》《验伤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伤势照片,被告人窦x先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窦x先犯妨害公务罪,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
被告人窦x先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窦x先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窦x先认罪认罚为由请求对其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窦x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